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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实施中的对策

新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犯罪后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在自首和重大立功竞合时采取“必减主义”的立场。根据新《刑法》第63条第1款,从轻处罚意味着"处罚应低于法定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法规在中国设定的减缓标准是“振幅减缓系统”。但在实践中,上述两个立法案例存在以下严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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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于不同犯罪的法定刑罚不同,相同的减轻情节在减轻程度上存在较大差异。以杀人罪和贪污罪为例,前者是范围较广的法定刑,即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后者是多级法定刑,即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没收财产。如果杀人犯和贪污犯同时判处死刑,但都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那么前者应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含十年);对于后者,一般来说只能减为无期徒刑。显然,两罪的减轻是极其不平衡的;

二、对于谋杀、抢劫、贩毒等严重刑事犯罪。由于法定刑幅度的大幅增加,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当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必须减少上述法定情节时,很容易造成实际处罚严重偏离罪刑相适应、均衡的刑法总则,从而产生罪刑法定而不罚的情况。比如多次杀人抢劫的罪犯,因为自首、立功很大,只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对罪犯的疏于管教显然是必然的;

三、对于一些法定最低刑较高的严重刑事犯罪,减刑后应适用的法定刑范围缺乏必要的限制。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绑架罪基本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犯了本罪,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是不是十年以上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甚至包括拘役和管制刑,在减轻犯罪后适用?如果是,显然太宽;如果否认这种理解,显然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针对上述三个现实问题,我们认为新刑法关于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存在严重的立法空白,即忽视了减轻处罚的标准和限制。借鉴国外一些立法的成功经验,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现行的幅度减轻制度进行修改或完善;首先,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减轻应受到限制,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以防止过度宽大。如果可以规定减判死刑的,应当减判为无期徒刑或者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应当减的时候,应当减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次,对于其他刑罚的减轻,幅度减轻制度应改为比例减轻或刑罚减轻制度。如果很多国家的刑法典规定有减轻情节的,应当减轻原刑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为二分之一,是一年半以上三年半以下有期徒刑的酌定刑罚;这样可以明显消除上述过度缓解的弊端。但是,减刑制度更适合我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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