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姓名:杨浩律师(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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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最近办理一起介绍卖淫罪的案件,江某是某印刷店老板,曾帮招嫖人员多次印刷名片,总共数量十几万张,获利1万余元,对于是否构成犯罪,本律师检索了相关案例,还真有作为犯罪处理的,例如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刑初17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为介绍卖淫的从犯,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对于此种类型构罪,笔者认为过于严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通常印刷店老板没有给嫖客与卖淫的人牵线搭桥,甚至完全不认识各方。江某只是按照客户要求印刷了相关名片,也没有因为介绍卖淫获得直接利益。
根据更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江某并没有介绍两人次以上卖淫,也没有其他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即使江某的行为存在部分违法性,也可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进行行政处罚较为妥当。
下附判决书原文:
张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9)浙0782刑初1757号 2019年10月22日
案由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王清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任舒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义乌市福田街道一区29栋一楼言鼎名片广告印刷店经营者。201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印刷的小卡片系他人用于招嫖的情况下,仍多次为杨某琴印刷手机号为17079283038、17199510986、17198849899的招嫖小卡片,数量达七万余张。在此期间,杨某琴通过赵发等人到义乌各宾馆酒店发放被告人张某某印刷的招嫖小卡片,并在接到嫖客电话后,先后介绍甘明翠、董桃秀、陈巧文、李妍、董佳梅、方诗娥(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到嫖客所在的宾馆酒店房间内上门卖淫,所得嫖资与卖淫人员五五分成,非法获利达30余万元。现已查明卖淫活动的部分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杨一琴安排董桃秀到义乌市泰迪风尚酒店8225房间与高亮亮(已行政处罚)以1000元人民币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2、2018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杨一琴安排李妍到义乌市瑞德宾馆413房间与林仁勇(已行政处罚)以400元人民币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3、2018年10月23日晚,杨一琴安排甘明翠到义乌市凯得隆酒店8512房间与张志宝(已行政处罚)以300元人民币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4、2018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杨一琴安排甘明翠到义乌市领尚宾馆509房间与余根兴(已行政处罚)以400元人民币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5、2018年10月30日晚23时许,杨一琴安排陈巧文到义乌市柏高酒店629房间内与徐方明(已行政处罚)以500元人民币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6、2018年10月31日晚,杨一琴安排董佳梅到义乌市君临酒店607房间与金一和(已行政处罚)以400元人民币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7、2018年11月1日凌晨5时许,杨一琴安排方诗娥到义乌市皇轩酒店303房间与田旺(已行政处罚)以600元人民币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琴、赵发、董桃秀、高某、蔡某、李某1、林某、甘某、余某、李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招嫖卡片复印件,手机截图,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票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实施介绍卖淫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系预备犯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款、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清
人民陪审员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朱堂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