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什
【案例】孔原是市公安局看守所民警。犯罪嫌疑人张因涉嫌犯罪被拘留后不久,张的叔叔找到孔,请他帮助他取保候审。孔答应帮忙,然后孔把张的妻子叫回家,向张询问了基本情况。孔护送张回监室时,张向孔求救。孔把叫到自己家里,把两人勾结的情况告诉了他。之后,孔某以串供的内容帮忙送纸条。在收到孔某送来的信件和照会后,多次与张案的有关人员和证人万某联系,要求证人更改证言。证人万某在向检察机关如实作证后,应张妻子的要求交出了证据。
【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以被告人孔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主体有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即有义务取缔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看守所民警没有义务直接取缔犯罪活动,因此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案应构成徇私枉法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看守所的警察可以是帮助罪犯逃避惩罚的主体。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负有禁止犯罪活动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公布的《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将本罪的主体解释为“司法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有义务制止犯罪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要正确界定本罪的主体范围,关键在于两点,一是是否有依法或者受委托禁止犯罪活动的义务,二是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首先,必须明确“禁止犯罪活动”是什么意思。到目前为止,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界定这个概念。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禁止”是指“禁止检查”。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从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事实,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判决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监督的全过程。这整个过程中的活动虽然是由不同的机关组成,但它们负责分工,相互配合,都是“镇压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镇压犯罪活动”的统一整体。看守所作为羁押被依法逮捕或者刑事拘留的罪犯的机构,担负着保障侦查、起诉、审判顺利进行的任务,其监督职能是整个“查禁犯罪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我国是一个实行侦查羁押合一的国家,这与西方国家的侦查羁押分离是不同的。拘留是禁令功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虽然侦查机关内部的不同部门负责侦查和拘留,但它们密切合作,以实现打击犯罪的任务。